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王韻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源芳與被上訴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源芳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
更一字第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6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該第三審上訴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酌定其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