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877號
TPSV,113,台聲,8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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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被繼承人張元妹生前共有6名子女,伊起 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伊應繼 分比例為1/6,從而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 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為遺產分割,伊對系爭房地所得分 配之客觀上利益,至多僅為系爭房地價值之1/6而非全部。原 確定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以應 繼分比例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 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1年度家上字第7 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以聲請人先、備位各請求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所衍生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房地價 額定之,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間起訴之價額為新臺幣1260 萬77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 法並無違背。又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因涉為張元妹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利益,



而對非張元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桂英所為之請求,核與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並未涉及請求非繼 承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自未盡相同,當不能比附援引。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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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