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837號
TPSV,113,台聲,83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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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
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實益,無由准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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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