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822號
TPSV,113,台聲,82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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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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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