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820號
TPSV,113,台聲,82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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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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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