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804號
TPSV,113,台聲,8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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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
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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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