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64號
TPSV,113,台抗,66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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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毛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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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