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59號
TPSV,113,台抗,659,202408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再 抗告 人 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翔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依伊交付予相對人之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荷 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可認兩造已約定 所生之紛爭應由伊營業所在地之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Arnh em District Court)管轄,又兩造之簽約及交易過程均與 荷蘭有密切關聯,而依系爭條款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無不遵 循該管轄規定之餘地,可見此管轄之約定係屬排他性之專屬 管轄,況兩造已約定合意管轄,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 費,可見真意亦是以荷蘭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原 審未究明兩造之真意且未正確適用系爭條款,而認兩造間並 未約定排他性之專屬管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並無 合意約定具排他性之國際專屬管轄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 屬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