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47號
TPSV,113,台抗,6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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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陳秋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11日,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 卷第31頁),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經他人 撿拾並交付通知單後,於112年11月30日向派出所領取判決 ,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上訴,原審並已分案受理,伊未逾期 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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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