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627號
TPSV,113,台抗,62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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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
再 抗告 人 廖振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文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 聲請(下稱北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繳付遺產稅債權計新臺幣(除另標示幣 別者外,下同)8,905萬7,261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等 件為憑,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依其所提存證信函、 郵件退回信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執行決 定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可知再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負有上開 債務外,在大陸地區另負有人民幣6,960萬9,169.06元之高 額債務,且相對人寄發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足 見其財務狀況已生異常,並有隱匿住所之情事,衡情實有可 能脫產圖免強制執行,應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北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論斷:
 ㈠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該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係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於其性質相通者,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 途徑。基此,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是否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 斷,未可一概而論。
 ㈡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故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 機會。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 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 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 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 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然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 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 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 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 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 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職是, 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 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旨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假 扣押事件,亦同。
 ㈢再抗告意旨以: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已就被繼承人廖有章之 遺產進行分割訴訟,法院認定廖有章之遺產價值16億8,040 萬5,230元,按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伊於臺灣地區得執行 之遺產至少有5億餘元,並無清償能力不足之疑慮,且該等 遺產未經分割前,伊無法自行處分,亦無隱匿財產或脫產之 虞。而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其他法院文書,均確實送達 予伊,伊並無隱匿住所、行蹤不明之情事,即無假扣押之原 因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43至76頁)。如果 屬實,則相對人之債權有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攸關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認定 。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 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 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



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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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