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再 抗告 人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1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拆除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該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並裁 定准於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案列彰化地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80號,下稱另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再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不以另 案訴訟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非 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因而廢棄彰 化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 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 。原法院依此見解,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部 訴訟資料,認定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與另案無涉之爭議,應由法院裁判,而以上揭 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