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