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雰
施秉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非銀 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美(係被上訴人陳 靜怡部分)、陳金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上訴人或陳金會利用聊天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 會等方式,向在場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謝淑美可將集資 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 」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10日 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紅利),藉 以招攬參與,致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並將附表一、二「投資金額/交 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併由上訴人轉交與謝淑 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附表 一、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 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迥異,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有從中賺 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禁止「以投資為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施秉献、楊淑雰、陳靜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452萬2,500元、 925萬4,870元、54萬5,60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情 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