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蘇明欽
王麗鳳
蘇杼均
蘇瑩珊
蘇意婷
(上四人為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琪銓
莊玉煌
莊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綜合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家屋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人工作業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字據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36年間,並未約定 系爭土地實際劃定之使用範圍,而各自占有管領;且無從認 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錦與原審共同上訴人莊綸墩間,就 系爭80-2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互易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 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知上訴人建築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審酌兩造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未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各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