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許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富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嘉蘭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當 時為其所有之○○市○○區○○段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 地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張嘉蘭於102年8月、9月間陸 續發生,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嗣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 3日經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張嘉蘭前配偶即上訴人所有。張嘉蘭未依約定期限還款 ,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而遭駁 回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 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 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與張嘉蘭通謀虛偽設定 ,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所設定,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發生日期(102年8月22日)交付36 0萬元予張嘉蘭,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本訴聲 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
㈠查上訴人與張嘉蘭原為夫妻,於97年2月4日辦畢離婚登記。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8日至104年2月22日期間登記為張嘉 蘭所有,張嘉蘭於102年8月2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前訴請張嘉蘭返還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原法 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經地政機 關於104年2月1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3次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均因未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89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登 記涉及不實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 及張嘉蘭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04年度偵字第9653號),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嘉蘭代償對訴外人鍾明志所負債務140萬 元,並於102年8月15日、9月22日及30日依序交付現金20萬 元、40萬元、10萬元予張嘉蘭,另依張嘉蘭指示,於102年9 月12日、13日以黃子庭名義匯款16萬5,000元、31萬5,000元 至張嘉蘭所經營之徠町有限公司(下稱徠町公司)帳戶,合 計交付張嘉蘭258萬元等情,有張嘉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手寫借款書面說明內容、徠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黃 子庭存摺內頁、張嘉蘭與鍾明志間借款協議書、地政電傳資 訊服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張嘉蘭與鍾明志間抵 押權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張嘉 蘭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證人楊翔鈞(辦理張嘉蘭借款之 星展代書事務所業務主任)、黃子庭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至被上訴人所稱預扣借款利息22萬5,000元,既未實 際交付張嘉蘭,不能認係借貸本金;其另主張於不詳時日交 付借款19萬5,000元,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固記載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即張嘉蘭)於102 年8月2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然依楊翔鈞所證,張嘉蘭與被上訴人於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已合意擔保債權金額為張嘉蘭所貸300萬元借 款全部,張嘉蘭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且均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設定後1個月內完成金錢交付。為因 應金錢借貸實際運作情形,抵押權從屬性應從寬解釋,被上 訴人與張嘉蘭間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不因實際交付借款日 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日不符,即認非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上訴人抗辯前開258萬元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尚非可取。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103年8月21日,約定遲延 利息以每萬元按年息18%計算,是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張嘉蘭應清償之借款本 金及遲延利息合計為684萬9,935元,已逾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3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故於抵押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通常無須特別確認。此與民法第881條之1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原債權 合計不得逾登記擔保債權範圍者,顯屬有別。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起訴聲明欄記載:確認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7日登記之36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360萬元存在(見一審卷一第3頁),經第一審法院 按本金債權額36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被上訴人繳納裁 判費(見一審卷一第79頁),依其聲明之形式觀之,係確認 原債權(即本金)於360萬元範圍內存在。然被上訴人於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審理中一再主張:借款本金僅餘300萬 元(見一審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462頁),究其請求確認之 原債權數額為360萬元或300萬元?倘其訴請確認者僅300萬 元,其所為前開聲明是否適當?此攸關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 對象,並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第一審法院未 予釐清,原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曉諭被上 訴人為敘明、補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又 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僅於258萬元範圍內 存在,被上訴人其餘聲明確認之債權本金不存在(見原判決 第6頁),自應就原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乃原審逕將擔保債權額外之約定利息,按登記利率(年利 率18%)計算後加計於原債權,以其本息總和逾360萬元,謂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八點),並於主文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被上 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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