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39號
TPSV,113,台上,153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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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皓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單獨



出資設立世大照明有限公司,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始 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借名契約)。該公司於95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並經數次增資,且合併訴外人世 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亞股份有限公司而增加股份, 因上訴人均未出資,世大公司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股份71 萬1,000股,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109年 間合法終止借名契約,而世大公司於同年間已發行實體股票 ,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應予返還該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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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