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江福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世 光之父李春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出資興建,惟被上
訴人林江福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該房屋,合法取得該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嗣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合法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登記),並未因此侵害李世光 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以李世光債權人身分,代 位李世光向林江福請求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義務 關係不存在(下稱確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 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林江福塗銷系爭登記;並代位李世光請求林江福給付李世光 新臺幣(下同)219萬元本息,及自69年1月4日次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李世光,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下稱代位請求),除代位請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前案( 下稱第2前案)請求範圍內,為重複起訴,請求不合法外,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有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之審判 長雖亦為第2前案判決之承審法官,然第2前案既非原審判決 之前審裁判,尚非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 由矛盾之情。另原審以林江福既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爭執, 而被上訴人間於確認訴訟中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李世光雖未 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指 摘原審違反上開規定及闡明義務,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