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18號
TPSV,113,台上,151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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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即對原審被上訴人呂清河取得買賣價金 及本票票據債權,嗣執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呂清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11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以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有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6萬4,000元、次序18抵押債權800萬元之分配,被 上訴人之債權則未受足額清償。然呂清河係於110年3月23日 始將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中400萬元乃擔保呂清河承擔其子即訴外人呂明洲前所 欠上訴人之借款400萬元,係先有債權存在,始為該部分抵 押權之設定(下稱甲部分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 行為,該部分抵押權既設定於被上訴人對呂清河之上開債權 成立後,而害及該債權,被上訴人於發現害及債權1年內之1 11年11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甲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詐害債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系爭詐害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因甲部分 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之分配,自應剔除。從而,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詐害債權行為;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逾4萬8,000元 、次序18逾600萬元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1日始知悉甲部分抵押權設定害及其對呂清河之債權,而 得撤銷系爭詐害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 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自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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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