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505號
TPSV,113,台上,150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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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蘇山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前 於107年9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3點載明:兩造同意於 108年8月31日前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及相 關仲介費、規費後之剩餘款項,另購一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房地,並將該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於 剩餘款項中,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000萬元,如有不足, 則由上訴人補足之。綜觀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之上開 給付義務並未以兩造婚姻存在為前提,是兩造雖於110年7月 5日登記離婚,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上開給付 義務。又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以5,31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鄭金文,上訴人雖選擇以價購房地方式履行債務, 並經兩造同意特定給付之房地為宜誠房地,然因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同意該房地為兩造共有,離婚時需放棄該房地所有 權,處分時則需得上訴人同意,增加系爭調解筆錄所無之限 制,而未順利購得,致該房地於110年10月13日已因另出售 予訴外人並移轉登記為該人所有,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 不能。參酌宜誠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價額為1,928萬元, 而上訴人僅將剩餘款項中之1,583萬7,310元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受有344萬2,69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4萬2,69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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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