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李毅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孫李韶華所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與李韶
華雖於110年11月2日出售該不動產,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 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出售該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66萬 5,5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 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 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及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 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皆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