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江
陳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清江前陸續向上 訴人借款,迄民國96年3月間尚欠借款本息至少新臺幣(下
同)400餘萬元(下稱原借款債務),經上訴人同意,由被 上訴人陳侑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抵償原借款 債務後,尚餘170萬元借款(下稱剩餘借款)尚未清償。被 上訴人遂於9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確認剩餘借款,陳 侑裕並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 1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借款,是剩餘 借款請求權自96年5月30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之時效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於111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剩餘借款,該票款、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陳清江於96年所為匯款非給付剩餘借款之利息,不生承 認該借款之效力;而票款及剩餘借款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 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未見其表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之意,均不因此而中斷剩餘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另系爭本 票乃用以擔保剩餘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該本票而受有 積極或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上訴 人無從對其等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從而,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利益償還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剩餘借款、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