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林榮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出 資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將所有權應 有部分1/3登記為其所有外,另將其餘應有部分各1/3分別登 記為訴外人即其斯時之女友黃怡菱、上訴人之女李筱薇所有 。嗣該土地於102年4月18日另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筱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0000- 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共有,應有部 分各1/3;0000-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怡菱所有,惟僅黃怡 菱具備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資格。被上訴人為謀於上開土 地上興建房屋,先於103年9月12日將原登記於李筱薇所有之 00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己,再於同年11 月11日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訴外人馬國寶等人,並將其所餘之0000-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數移轉借名登記為黃怡菱所有,復以自馬國寶等 人處取得之買賣價金於0000-1(應有部分1/2)、0000-2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上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併將該房屋借名登記為黃怡菱所有。嗣黃怡菱與被上訴人分 手,不願再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0 7年12月20日另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由黃怡菱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 房地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11年2月 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