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88號
TPSV,113,台上,148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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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方心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銘慶
蔡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9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蔡雅鈴名下。另為擔保被上訴人簡銘慶對上訴人之債權 ,而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簡銘慶設定抵押權。兩造 於107年8月11日,約定如上訴人1年後仍未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即同意終止與蔡雅鈴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由蔡雅鈴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銘慶以資抵償 ,簡銘慶不另給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約定)。因上訴人未 於1年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債務,蔡雅鈴乃依系爭約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簡銘慶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非無 效。簡銘慶依系爭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0年8月 18日以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林佳瑾,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反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簡銘慶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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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