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391號
TPSV,113,台上,13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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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邱顯淦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 與訴外人吳玉基就系爭1、2樓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 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2樓房地所有人並辦理貸款 ,吳玉基乃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艷大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 約之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予吳玉基,其餘價金原由王艷大



、上訴人為借款人,以系爭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嗣王艷大於同年10月3日將 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再以系爭1、 2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共同貸得款項除用供 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取用 。系爭2樓房地貸款本息,於94年4月至97年12月期間,均由 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貸款帳戶繳納,被上訴人並支付系爭2 樓房地94年至97年間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及持有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其與訴外人彭金勝間就系爭2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彭金勝,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該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限期上訴人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2樓房地於催告期滿翌日之市 價,扣除上訴人剩餘貸款餘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667 萬3,24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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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