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345號
TPSV,113,台上,134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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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卿
陳珈婕
陳胤睿
陳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珈婕陳胤睿陳淇淇(下稱陳珈 婕3人)之被繼承人即伊父陳義雄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 巷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所有之同區○○段 0小段358、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陳義雄與被上訴人吳淑卿(下稱陳義雄2人) 等共同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1,2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見國 ,同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 ,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並無保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珈婕3人辯以:陳義雄於59年4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於79年 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仍由陳義雄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 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得款,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主張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見國時即已成立,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且未違背公序良俗等語。
吳淑卿則略以: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陳義雄



有之系爭房屋,陳義雄於88年10月30日,以1,265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予林見國,於同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主張陳義雄2人共同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 ,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見 國時,即已成立,縱上訴人不知有侵權行為損害或賠償義務 人,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依序於98年11月19日、103年11月19日時效完成,上訴 人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各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自屬有據,且係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又民法第767條乃所有人 於所有物遭侵奪時,得行使返還或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 非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另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 定係一般人為法律行為時應遵守之原則,非請求權依據。從 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元,非 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通知證人洪士雯陳宣晴、黃 斌城、江偉哲,及鑑定買賣契約書內筆跡、印文、調查買賣 帳戶資金流向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 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 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 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又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 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陳義雄於88年11月19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見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陳義雄2人盜賣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依上開說 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有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均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異 。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後為訴 之追加,行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原審所認定,



顯已各逾10年、15年之時效期間。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 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7 2條、第14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亦無依據,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第1184號、第1339號、第1405 號、第20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裁判之基礎事實均與 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2號、 第1707號、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裁判,均非本件之前審裁 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未自行迴避而違背法令,容有 誤會。至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亦與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規定提案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當事人對於 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 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予裁判之情形,亦屬聲請補充判 決之範疇,上訴人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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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