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收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80號
TPSV,113,台上,12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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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劉 信 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劉玉琴
黃劉玉敏
劉 怡 君
劉 香 利
劉 淑 惠
劉 玉 粉
劉 俊 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 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 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二審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



民國000年00月0日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為 上訴人之父,於87年12月17日將原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烏竹段 172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 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劉晟棠),自88年4月1日起代理上 訴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文達並收取租金。綜合彼等父子 關係、劉錦龍贈與土地、斯時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迄111年7月 6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始終未要求劉錦龍交付租金等各情, 可認上訴人確有與劉錦龍約定收取之租金用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劉錦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 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劉錦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99萬2857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 審後,提出000年○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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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