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266號
TPSV,113,台上,126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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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劉正堂
姚曉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齡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劉正堂姚曉鈺臺北市○○區○○段○小段4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依序為坐落其上之門牌編號臺北市○ ○區○○街172號1樓、170號2樓房屋(下稱172號1樓、170號2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劉正堂 以172號1樓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增建物(下 稱B、C增建物),姚曉鈺在170號2樓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甲、乙、丙、丁、戊等增建物(下合稱甲等增建物),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劉正 堂、姚曉鈺分別拆除B、C增建物甲等增建物,並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 濫用。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受有使用收益 上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其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各該占用面積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正 堂、姚曉鈺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1元本息、110元本息,及各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拆 除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5元予被上訴人,均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伊等之增建行為應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77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 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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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