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怡慈
謝季蓉
王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 月間起,對外宣稱其可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者紅利 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伊等 因謝淑美與上訴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謝季蓉)、200萬元(王詠秋), 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謝淑美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 上開投資金額本息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命謝淑美與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慈424萬5,000元、謝季蓉130萬元、 王詠秋188萬元各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61頁),復 經原審認該抗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29頁),依上
說明,對於連帶債務人謝淑美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謝淑美。原審 漏未將謝淑美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