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張坤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分割前○○市○○段16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張金義與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嗣兩造及訴外人張傑翔(兩造 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就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 筆土地約定:兩造及張傑翔均持有九分之二,張家菁持有九 分之三,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於土地出售時依上開持 分分配金額。上訴人於110年間將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7筆 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 元,經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877萬3,105元。上訴人曾就系 爭土地支出鐵板圍牆架設費、整地填土費、水電配置工程費 、4次除草費、水電費等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82萬6,377元, 換算每平方公尺支出471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 地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66萬210元,應自上開買賣得 款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80萬2,866元【計算式:(877萬3,105元-66萬21 0元)×2/9=180萬2,866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 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 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力。上訴 人在原審雖曾提出倘認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及賠償 其就系爭7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或所受損害之抗 辯(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惟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並未再行提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兩造協議之爭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二第 127頁),依上開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則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就重要之防禦方法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不無誤會。又證言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證述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