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育敏
黃子哲
羅智強
游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3、5、6所示之言論,均係轉述自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致 外交部之系爭電報所載國營事業似遭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
將我國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遂其個別私利 ,並舉出數則事例包括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初與訴外人蘇 震清共赴印尼出訪,及上訴人上開出訪行程係由人力仲介業 者揚運集團高壽濤安排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憑空揣測,復 佐以其他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斯時身為 前立法院院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其品行操守關涉公益,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根據上開事實就該可受公評事 項提出質疑或發表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聞 稿係以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名義發布在中國國民黨官 方網站,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發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將 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