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配偶吳得盛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公司 投保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金契約;另吳得盛擔任監察院駐衛警,參加監察 院公務人員協會,向新光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均約定吳得 盛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南山公司、新光公司應給付伊即受 益人保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得盛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參加跑步測驗(下稱系爭測驗),發生 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之意外,而於同年月17日死 亡,伊自得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爰求為命南山公司、新光 公司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4萬2099元、10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年息10%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得盛非因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 致死,縱其死亡前有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上訴 人無法證明係因參加系爭測驗所致,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 意外傷害事故,伊等不需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監察院公務人員協會以吳得盛為被保險人,分別向 南山公司、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吳得盛於108年5月 13日下午2時30分參加系爭測驗,翌(14)日凌晨3時起床頭 痛、行走緩慢,於同日4時上班、5時許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燒、疑泌尿道感 染,同日上午9時45分出院返家;同年月15日晚間7時30分因 身體抽搐、無力,於晚間8時21分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附醫)急救,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3分宣告死亡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該所111年12月8日函、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急診病 歷、北醫附醫111年12月13日函及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訴外人蔡雲憲訊問筆錄, 參互以察,可知吳得盛於108年5月1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 其血液中並無CK(血中肌胺酸激酶)、尿潛血為陰性,腎臟 解剖顯微鏡觀察結果無肌球蛋白(myoglobin),核與熱中 暑、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有異;其鈉離子數值為「130mEq/L (正常值:136-145)」,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吳得盛有 輕度低血鈉症狀,無法排除其因水分缺乏而有熱衰竭之情況 ,但吳得盛於翌(15)日送至北醫附醫救治期間,鈉離子數 值為「140mEq/L」,已有改善,難認其因嚴重低血鈉、水分 大量流失導致死亡。參諸臨床醫師依吳得盛至北醫附醫就診 之狀態,無從論斷其係因熱急症或橫紋肌溶解症引發嚴重休 克或產生血栓,導致壞死性腸炎。佐以解剖報告認吳得盛係 病死,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吳得盛之病症以感染因素較大 ,尚難僅因吳得盛有嘔吐、高燒、身體無力、抽搐等病徵, 逕推論其罹患熱衰竭。堪認吳得盛係因感染導致急性壞死性 腸炎、泌尿道及腎臟發炎且小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即屬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難認其係因參加系爭測驗引起 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熱衰竭致死。證人袁明琦醫師並非吳 得盛之主治醫師,僅憑家屬所述、病症時間與系爭測驗時間 吻合,即判斷吳得盛可能係熱衰竭,並製作手寫稿交予上訴 人,自難驟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南山公司、新光公司依序給付424萬2099元、1 00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 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 保之範圍。又外來性的要素係排除以疾病為中心的內在原因 導致健康受損的情形,不以具有外傷性為必要,如係外來原 因之作用使身體受有損傷,雖身體表面毫無痕跡,仍然符合 外來性的要件。
㈡查:吳得盛係因感染導致急性壞死性腸炎、泌尿道及腎臟發 炎且小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 諸吳得盛於108年5月13日下午參加系爭測驗後,於翌(14) 日凌晨至臺大醫院急診,除有輕度低血鈉外,檢查結果記載 其白血球:13500(正常:3540-9060)、腎功能(肌酸酐) :1.6(正常:0.6-1.3),均有異常,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格蘭氏陽性鏈球菌(同年月16日報告出爐),有臺大醫院病 歷摘要可稽(見一審卷155至156頁),似見吳得盛已有水分 缺乏及細菌感染之病狀。佐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依解剖 報告表示感染的因素比較大,不排除吳得盛因水分缺乏而有 熱衰竭之情況;感染、水分缺乏皆有可能導致急性壞死性腸 炎(均見原審卷㈠241頁)。證人袁明琦醫師亦證稱:病人( 指吳得盛)係內勤警官,必須參加警官年度體能訓練,據說 其在訓練過程很勉強完成,平常沒有訓練,突然有這樣重度 訓練,身體負荷不來,最常見的就是熱衰竭,可能瞬間導致 每個器官血管堵住,本件是堵在腸子,造成腸子壞死;家屬 稱因為病人覺得肚子不舒服,當時也未告訴臺大醫院有做體 能訓練,所以臺大醫院一直朝腸胃炎的部分診斷,以病人的 年紀不可能無故腸中風;因為重訓,又在悶熱的下午,可能 中暑或發生熱衰竭等語(見原審卷㈠684至685頁)。果爾, 吳得盛如因參加系爭測驗而有熱衰竭情形,其因缺水所引起 輕度低血鈉症狀雖有改善,但於過程中倘若引起細菌感染導 致急性壞死性腸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能否謂吳得盛死亡非 為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造成?倘該意外與死亡 有因果關係,是否仍不得請求理賠?似有再加研求餘地。原 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理由認定吳得盛係病死,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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