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41號
TPSV,113,台上,114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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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王琪瑋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千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A房地為訴外人 謝志鴻於民國103年間出資購買,於106年3月23日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出資;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B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非因委任被上訴人購買 各該房地而交付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1,044萬3,288元,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存在。又107年4月9日由上 訴人之母蔡月嬌帳戶匯入系爭新光銀帳戶之20萬元,其中未 經被上訴人轉帳提領之3萬元(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所示款 項),經債權銀行扣款抵償上訴人名下系爭永和房貸,被上 訴人未取得該3萬元之利益;且該筆款項與系爭款項共1,047 萬3,288元,均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 被上訴人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兩造最遲在110年3月25 日,將上訴人投資款項合意轉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385頁)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並未主張兩造就○○路房地( A屋)、○○路00號00樓房地(B屋)有共同投資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74頁),則原審未審認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無 上訴人所指漏未裁判情事。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始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新攻擊 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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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