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08號
TPSV,113,台上,110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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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中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任職



上訴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處控管部經理,自民國104年2月1日 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 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觀諸被上訴人員工績效考核表記載、 適用工作規則關於休假、請假、考勤、獎懲與升遷等規定,實 與上訴人具組織、經濟與人格上從屬性,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 約,非委任契約。綜據被上訴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紀錄、直屬主管邱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 績效改善計畫紀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參互以觀,難認被 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復以被上訴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 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上訴人評估人 才妥適運用,以使被上訴人發揮自身專業,縱被上訴人現職表 現不盡理想,上訴人亦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 繼續僱傭關係,而非僅解僱一途,上訴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 9年度考績考核為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 0年4月3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被上 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已屆滿65歲,上訴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被上訴人退休 ,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 同)489萬3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 0萬3147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 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並未自認不能勝任工作,原審並無反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 實認定,又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 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發生突襲性裁判問題,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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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