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吳 春 錦
吳 傳 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蔡 季 燕
蔡 定 巧
蔡 定 陸
蔡 珍 毅
蔡 季 君
蔡 珍 秀
蔡 季 龍
(上七人為郭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家 澤
陳 士 雋
陳 家 珍
趙 維 正
趙 坊 宥
趙 維 義
(上三人兼趙張錦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雀
曾黃金蓮
曾 慶 昇
曾 一 平
曾 慶 國
陳 玉 雪
蔡 鎧 浚
蔡 春 蘭
蔡 春 英
(上四人為蔡金火之承受訴訟人)
蘇 天 祐
周 清
李 鴻 霖
李 瑞 成
李 建 宏
李 顯 卿
李 賢 蘭
(上五人為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連峯即陳茗瑞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即陳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陳 堯 銘
陳 韋 融
陳 仲 煒
(上三人為陳張阿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
上 訴 人 林 靜 惠
林黃美鳳
林 駿 傑
林 駿 偉
(上三人為林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 寶 珠
蔡 春 頻 (即張蔡春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林純惠
林 欣 蒂
林 欣 蘋
林 欣 華
林 斯 珍
林 俊 臣
林 幸 臣
林 爵 臣 (LIN CHUEH-CHEN)
林 貞 臣
林 純 琲 (LIN SUNFAI)
張 明 煥
黃 立 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
重上字第2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上訴人郭美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上訴人陳張阿 腰、林崇仁於上訴本院中死亡,繼承人依序為蔡季燕以次7 人、陳堯銘以次3人、林黃美鳳以次3人,其等分別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 爭3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林垂立(下合稱林 垂芳3人)共有,其上坐落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分屬上訴人吳春錦以次38人(下合稱吳春錦 3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綜合民國78年間林 垂芳3人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原屋主調整租金之起訴狀、和解 筆錄、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 ,參互以考,足證吳春錦38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各 與林垂芳等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林垂芳、林垂 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欣蒂以次9人及上訴人許寶珠(下 合稱林欣蒂10人),依序於99年7月7日、100年8月30日,分 別出售含系爭35筆土地在內合計67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黃立堂,未通知吳春錦38 人或其被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購)買權(下通稱先買權), 本於各該買賣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對抗先買權 人,故吳春錦38人請求確認其於上開買賣時之先買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林欣蒂10 人及林垂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靜惠、原審上訴人李林純惠 、林崇仁與其補訂買賣契約,均應准許。至黃立堂於101年2 月10日合併登記該67筆土地為1筆地號、104年12月18日移轉 合併後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蔡春頻,蔡春頻又將合併後土地分 割出202-82、202-84地號,並於105年4月22日辦畢分割登記 ,固不能對抗吳春錦38人,惟分割後土地業於105年5月26日 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塗銷,依法不能再為其他權利登記,是吳春錦38人請 求塗銷林垂芳、林欣蒂10人及其後手遞次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黃立堂塗銷合併變更登記,並於塗銷登記後命林垂芳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