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陳王富美等與陳榮祿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38號
TPSV,112,台上,2738,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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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被上訴人 陳王富美(即陳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宗 榮(即陳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 素 琴(即陳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陳王富美等與上訴人陳榮祿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王富美陳宗榮、陳素琴為被上訴人陳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清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陳王富美陳宗榮、陳素琴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稽,應由其3人為陳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送達。茲因陳清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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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