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18號
TPSV,112,台上,271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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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文中請求上訴人陳迪元返還新臺幣三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美金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陳迪元給付及駁回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文中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文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文中主張:兩造父親陳穆於民國00年00月0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陳穆生前借用訴 外人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陳佳林(下合稱陳 世珠等5人)、陳敬浩、陳文錦(與陳世珠等5人合稱陳世珠 等7人)名義,於各銀行開戶存款及購買基金、股票。對造 上訴人陳迪元於陳穆病重時,乘保管陳世珠等7人之存摺、 印章之機會,於陳穆死亡時,逕自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基金,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價值合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003萬8019元及美 金4253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另陳迪元自94年11月起將陳 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天 母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傳福、吳允能陳世昌周文進黃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等人停車,至107年2月28日止收取 租金共115萬7500元(下稱系爭租金)。陳迪元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系爭財產及系爭租金之利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又陳迪元於93、94年間,盜領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基 金、存款及美金,共計1010萬5245元及美金12萬5095.65元 ,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㈠陳迪元將系爭財產及系爭租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陳迪元給付1010萬5245元,及其中898萬8000元加付自93 年7月28日起,其餘111萬7245元加付自94年2月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美金12萬5095.65元,及加付自106年7月9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將陳穆所遺系爭財產及系爭租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陳迪元則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基金及股票,係陳世 珠等7人之個人財產,非陳穆之遺產。伊將系爭天母土地出 租他人,僅收取租金20萬元,而非115萬7500元。另伊於93 年7月27日贖回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文中名下之基金後,即存 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 戶內,嗣伊雖分別挪用500萬元、200萬元予陳世珠陳欣怡 供作申請美國簽證之財力證明,其後已匯回陳文中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縱認伊應返還,亦僅需 返還700萬元,非898萬8000元,且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又 伊未盜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陳文中名下存款,自毋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陳穆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陳迪元於陳穆死亡後,將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綜合證人陳敬浩、陳文錦之證述、陳迪元於 被訴盜用印文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8906號)之陳述及郵局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之記載、銀行 函覆、陳情書、聲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互以觀, 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陳文錦之銀行帳戶均係陳穆 借用,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71萬2645元(下稱系爭存款 )為陳穆所有,陳穆於93年6月病重住院後,將前開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及存款交由陳迪元管理、處分,而由陳迪元占 有系爭存款。陳文中未證明附表一、二所示陳世珠等5人之 帳戶係陳穆借名開戶,該等帳戶內之基金、存款及股票,即 非屬陳穆之遺產。另依卷附和解筆錄、證人陳王麗玉出具之 車位收租明細表、陳世昌、吳允能李傳福出具之證明書及 證人周文進陳王麗玉陳世昌之證述,可知陳迪元自94年 11月起將陳穆所遺系爭天母土地出租他人停車,至107年2月 28日止共收取租金115萬7500元。陳迪元未經陳文中同意, 單獨占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將系爭存款及 系爭租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綜據中國信託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陳迪元寄發之95 年8月1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陳世珠陳欣怡之 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佐以陳迪元自陳挪用該基金作財力 證明使用等語,參互以查,陳迪元陳文中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基金贖回,並匯入其本人帳戶,其於寄發系爭律 師函前已盜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基金款項898萬8000元。惟 陳文中未證明陳迪元如何盜領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帳戶 之存款,則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均為陳穆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從而,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迪元將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898萬8000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穆所遺系爭 存款及系爭租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陳文中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之敗訴判決,改判如陳文中聲明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迪元給付898萬8000元本息及駁回 陳文中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附表二所示財產價額 共3432萬5374元、美金4253元及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111萬7 245元、美金12萬5095.65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陳文中之其 餘上訴及陳迪元之上訴,並將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系爭財產(包括命 陳迪元返還571萬2645元及駁回陳文中請求陳迪元返還3432 萬5374元、美金4253元之上訴部分)、系爭租金,給付898 萬9000元本息及分割】部分: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查陳世珠陳佳林陳文錦等3人之父為陳穆 之兄弟,韓婷穎為陳世珠之女,陳欣怡、陳芝瑩陳佳林之 女,與陳穆為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匪淺(見第一審卷一第 73頁;第一審卷一第33至39頁、卷二第137至139頁戶籍謄本 );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分別為69年、68年、67年出生 ,於陳穆死亡時年僅20餘歲。據證人即陳佳林之配偶陳淑華陳世珠陳欣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 民事事件分別證稱:陳穆生前照顧所有家族,所有事情都是 他決定、出錢,陳穆生病後就由陳迪元負責,陳佳林生病之 費用由陳穆幫忙支付;陳世珠母親之外勞費用於陳穆生病前



由陳穆支出,生病後向陳迪元拿取;陳欣怡之保險費係陳迪 元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證人即上訴人配 偶張秀蘭證稱:陳穆有交付陳世珠陳佳林之扣繳憑單、存 摺予伊代為申報90、91、9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完存摺交還 陳穆,陳世珠等人未曾向伊拿取存摺,陳世珠及其配偶、陳 佳林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5頁) 。果爾,以韓婷穎、陳欣怡、陳芝瑩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 陳世珠陳佳林長期無工作,仰賴陳穆支出其母外勞費用、 陳佳林醫療費用,胥賴陳穆支出並代為申報所得稅之情況, 其等名下帳戶竟有如附表一所示高達408萬餘元、527萬餘元 、304萬餘元、2000多萬元、47萬餘元之存款、基金、股票 ?已滋疑義。參以證人即渣打銀行理專王先立於原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證述:陳穆每次過來銀行都有8 、9個其家族成員之印章、身分資料,該8、9個人都沒來, 都是由陳穆幫忙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83至484頁); 復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郵件改投改寄申 請書(見第一審卷二第145至151頁),陳迪元於陳穆過世後 ,自行將陳世珠等7人之信件一律改投遞至其使用之台北郵 政2-201號信箱等各情。似見上開陳穆家族成員之銀行存摺 、印章等長期由陳穆持有使用,全權處理存、提款等相關理 財事務,陳迪元接手後逕自更改收件地址以便收取陳世珠等 7人之相關文件。倘若非虛,綜合斟酌前述陳世珠等5人之年 齡、工作及經濟能力,陳文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及附 表二所示陳世珠等5人之各該存款、基金、股票帳戶係陳穆 所借名,帳戶內之款項及財產實質上俱為陳穆所有,是否毫 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恝置 不論上開證據,徒以陳世珠陳欣怡、韓婷穎、陳芝瑩具狀 表示該存款、基金、股票為其個人所有,逕為陳文中不利之 判決,自嫌速斷。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 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 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 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查如附表一 編號31至41所示陳敬浩及陳文錦之帳戶為陳穆所借用,陳穆 於93年6月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存款,交由陳迪元 管理、處分,於93年11月9日陳穆死亡時前開帳戶存款總額 為571萬2645元,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惟第 一審法院就各帳戶餘額函詢銀行據覆:附表一編號31、37、



40、41所示帳戶各有餘額11元、199元、2148元、1萬元(見 第一審卷二第179頁、254頁、287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1、39、42、43),倘若無訛,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編號 帳戶之3萬1322元、1萬4324元、1135元、121萬元是否已俱 由陳迪元領取占有而受有各該金額之利益?即有疑問。究竟 陳迪元就附表一編號31至41所示帳戶領取之款項金額係多少 ,攸關其占有所受之利益範圍,原審自應查明。再按當事人 提出私文書,縱屬真正,僅有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 有無,仍需由法院調查審認。原審固以證人陳王麗玉、陳世 昌之證述,認定經陳王麗玉簽名之車位收租明細表內容為真 正,陳迪元已收取系爭天母土地租金115萬7500元(見原判 決第9至10頁),惟參諸證人陳王麗玉證稱:伊未看表格上 文字及內容,不了解該租金明細表內容,沒有代收過租金, 黃先生有停過車,不知道黃先生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證人陳世昌證稱:黃先生部分伊不知道,不知道陳迪 元是否有收到表格上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果 爾,該車位收租明細表所載「每月租金由我(指陳王麗玉) 收齊後,再交付給陳迪元。…黃先生:租金總額315000元」 等語,似與前開證人所述情形不符。陳迪元就此抗辯:該車 位收租明細表係陳文中配偶自行書寫計算,實無證明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且原審就該文書如何得出陳迪元 收訖其上所載黃先生租金之事實,復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即 為陳迪元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陳文中得請求陳迪元返還 之附表一、二財產,既有未明,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致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亦未確定;另其得請求返還之租金額 若干,亦待查明,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⒊觀察陳文中陳世珠陳欣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歷史明細、渣打銀行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第129至137頁、卷二第3-2頁),似見附表三編號 1所示基金898萬8000元贖回後,匯入陳文中之中國信託城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先後於93年8月10日匯 款100萬元、400萬元至陳世珠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於93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陳欣怡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陳世珠陳欣 怡則於94年2月18日再將該700萬元匯回陳文中之渣打銀行臺 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渣打帳戶)。果 爾,陳迪元於事實審辯稱其已返還所受利益700萬元予陳文 中,是否不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又原審依據系爭律 師函所載陳迪元將中國信託聯合債券回贖之898萬8000元匯 至陳文中渣打銀行後,再匯至陳迪元名下帳戶等詞,雖認定



陳文中有盜領該金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惟陳文中 前以陳迪元於94年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自系爭渣打帳 戶領取現金200萬8043元、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 12月20日將系爭渣打帳戶存款共1663萬2367元轉入陳迪元帳 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迪元返還1864萬410元本息,業經兩造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和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323頁 )。該匯入陳文中渣打銀行帳戶之898萬8000元是否在另案 和解範圍內?攸關陳文中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迪元返還該金額之判斷,亦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 審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陳迪元之判決,亦欠允恰。 ⒋陳文中陳迪元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該關己不利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陳文中請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111 萬7245元、美金12萬5095.65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陳文中未證明陳迪元盜領如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帳戶之存款,因以上開理由,為陳文中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陳文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文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迪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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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