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新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57號
TPSV,112,台上,1657,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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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新達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民國 100年間經內部評估後購入①、②案不動產,而被上訴人自97 年9月1日起調任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商業不動產暨放款 科經理,其工作職掌為「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 具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及「客戶 服務、管理、催收、帳務管理」,①、②案不動產均非商業不 動產,不屬被上訴人當時執掌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縱於① 、②案簽呈簽名,並出席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召開之②案檢 討會議,尚不得遽認①、②案均為其執掌之業務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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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