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57號
TPSV,112,台上,165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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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鄧文聰

訴 訟代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李廣進
潘善建
杜建志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 訟代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 志(李廣進以次3人合稱李廣進等3人)依序為伊之董事長、 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均 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與伊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 於執行不動產投資職務之範圍內,為伊之負責人。詎上訴人 於處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 地)、○○市○○區○○○路00號、00號之後等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路房地)及同區○○街00號0樓之00、之00、0樓之0 、0樓之00、0樓之00等5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 ,與○○路房地、○○○路房地之交易案,合稱④案)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民國102年7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18 0萬元本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部 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二、上訴人李廣進等3人則以:伊等受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指揮監 督,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④案經被上 訴人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 符合其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 資訊,伊等均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金管會係以被上訴人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未建立及適時 檢討修正為裁罰原因,非指伊等辦理④案過程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被上訴人遭裁罰與伊等辦理④案之交 易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至遲於101或102年間 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及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2年時效,且其就④案受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與系爭損 害為損益相抵後,已無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 其董事長及董事會決策之過失所造成,依過失相抵原則,應 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或扣除其他未遭起訴之承辦人、總經 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鄧文聰除援用上開 有利於己之抗辯外,另辯稱:伊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非④ 案之執行單位,且執行單位已依內部控制制度委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報告,伊據以核准交易,即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其理由如下:
 ㈠鄧文聰於100年1月至103年8月12日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李廣 進自91年11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 自97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代理副總經理,並自100 年8月1日起晉升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潘善建、杜 建志分別為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兼任該部 門法令遵循人員,李廣進等3人為被上訴人依其章程及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之經理人 。④案房地交易金額在2億元以下,依被上訴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作業準則」第20點授權層級與額度(圖),由不動產 開發部門評估並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 另依④案不動產之歷次投資審查會議紀錄,可知李廣進就④案 房地,潘善建就○○○路與○○街房地,杜建志就○○路房地之投 資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執行單位即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 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 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 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 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 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㈡查101年6月12日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開發 標的係以○○路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為估價標的,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託勘估標的尚包含同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合稱195地號等)5筆土地, 且以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移入容積20%為前 提,評估上開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每坪為85萬 元,正常價格則為每坪46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不動產投 資一部以101年4月30日簽呈(下稱4月30日簽呈)建議購入○ ○○路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等( 合稱281地號等)3筆土地共42.35坪,然其檢附之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竟將281地號等土地與同小 段278地號等13筆土地(與281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215.985 坪)視為一宗土地進行勘估,未考慮個別土地價格形成因素 之差異為估價條件,即決定估價金額為11億1,664萬2,450元 (按每坪約510萬元計算)。另被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以1 01年5月8日簽呈(下稱5月8日簽呈)建議購入訴外人邱創豐 所有○○街房屋坐落之同區○○段0小段139地號(下稱13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98000分之66116,合計66.116平方公尺, 約20坪及其所有建物,然其所提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竟為該筆土地全部(332.15坪) ,並明載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為該筆土地合併相鄰之31筆土 地,以都市更新機制,容積率獎勵值50%,不考量土地整合 期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 ,評估139地號所形成之土地開發潛力價值。被上訴人憑上 開估價報告書,核決購入④案不動產,其評估方法欠缺合理 性。又系爭分析報告及簽呈就所建議購入之土地,與相關鄰 地或其他共有人如何整合並進行都更開發,其開發成本及風 險為何,以及各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如何得予援引為購 入特定標的物價格依據之分析評估,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 於投資審查會議均未提出疑義或質問,堪認其等就④案不動 產投資,未謹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該項投資利 弊與風險,以決定其交易條件及價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有效落實內部控制制度,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 定。
 ㈢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所定流程,係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 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 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依該條所 定流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④案之不動產評估價格,惟其等 核決過程就各該不動產與鄰地結合、整合開發之風險,未謹 慎詳實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分析該項投資利弊與風險 ,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 ,並與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罰鍰間,具有因果關 係。上訴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 定,主張其因上訴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系爭損害,應屬可採,且 系爭損害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被上訴人請求 之賠償目的同一,上訴人應各自賠償180萬元,如其中1人已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3人即免給付義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被上 訴人亦未免除未遭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上訴人無 從主張扣除其等之應分擔額。
 ㈣被上訴人之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係本於其與訴 外人間之租賃契約或合建契約等債權關係所受利益,與其所 受損害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二者事實不 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有效落 實內部控制制度,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所致, 上訴人不得主張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可言。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18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析報告與4月30日、5月8日簽呈建議被上訴人購入之標 的雖為④案之不動產,然各該報告與簽呈亦記載:「開發方 式:……未來中長期希望能採整體開發方式對於相毗連之195 地號等5筆鄰地進行整合開發,來創造本案的最大開發價值 及利用」、「本部以整合鄰地達可開發面積下試算土地開發 後投報率約48%,投資效益可期」、「若僅評估319地號(應 為139地號之誤,下同)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 ;若評估319地號土地合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



報酬率達36.48%」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4頁背面、卷㈠第116 頁背面、第121頁),咸認購入④案之不動產後,將來如能與 鄰地進行整合開發,可獲得較高之收益。則被上訴人將合併 鄰地預期之潛在利益納入該案不動產估價之考量,其評估方 法何以欠缺合理性?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 ㈡原審雖以上訴人核決過程,未謹慎詳實評估④案不動產整合期 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 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李廣進等3人於原審辯 稱:被上訴人為地主,並非整合者或開發建商,無須負擔其 他屬於整合主或開發建商之整合開發成本費用及風險,難認 伊等人於購入土地前即須先完成土地開發計畫、研擬合建條 件、合建評估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72至573頁),攸關 上訴人於估價時是否負有審酌該因素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予釐清,不免疏略。倘上訴人於估價時無 須審酌整合開發成本費用及風險,則能否以其估價時未審酌 該因素,即謂其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二、係記載:「上述事實二至 事實五,違規事實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處以罰鍰18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8頁),對照 其事實欄記載,事實二係指○○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交易案(下稱③案),事實三至五為④案之交易,即該筆罰 鍰之違規行為,似包含③、④案交易違反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 4項規定之行為在內。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 ,僅以上訴人就④案之交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據(見一審卷㈠第10至12頁、原審卷㈧第232至233頁);又④ 案共有3件交易案,原審僅認定潘善建就○○○路與○○街房地, 杜建志就○○路房地之投資事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似認④案中之部分交易案非屬其等之投資事務範圍,果爾, 何以其等就系爭損害均應負全責?乃原審未調查釐清該180 萬元罰鍰中,因④案違規交易所遭裁罰金額為若干,及④案之 3件交易是否均屬潘善建杜建志之執行業務範圍,遽命上 訴人各賠償180萬元,亦嫌速斷。
 ㈣系爭裁處書係以被上訴人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內 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列有 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則被上 訴人前述內部缺失,是否亦為其遭處罰鍰之原因?如是,是 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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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