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承騏
訴 訟代理 人 王國棟律師
林庭睿律師
蔡承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 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慧穎為上訴人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瑞博2公司 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由瑞 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 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活動區域,該租 約下稱租賃合約),第一審共同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則於同年 月27日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沈浩然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 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 並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灑色粉。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 粉噴入現場電腦燈,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且因舞池充斥高 濃度粉塵,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 ,伊因參加系爭活動致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3度燒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已受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補審字第94號之補償金(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91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下稱系爭 補償金),仍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萬5元、將來必要之醫 療費用23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1,329元、交通費用5萬3,58 0元、看護費用15萬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541萬 6,714元之損害。
㈡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有發生塵 爆風險,而負防止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 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出租未取 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活動區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 第34條、第35條(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2公司共同經營 ,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八仙公司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 賃合約,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得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情。㈢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41萬6,714元,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 及各自108年4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八仙公司與瑞博2公司就系爭活動無共同經營關係,未參與該活 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亦 未獲有收益,僅為活動區域之出租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消費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因該 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要 件不符。被上訴人未證明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 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八仙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塵爆事故發生之水池,毋須申請 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而 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規定屬行政管制規定 ,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八仙公司已設 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之 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未違反觀光遊樂規定。八仙公司非 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非危險事業或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㈡陳慧穎簽訂租賃合約出租活動區域,並非違反法令行為,與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發生 系爭事故時,即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7年1月22 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41 萬6,714元本息、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 給付如上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呂忠吉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 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 項,策劃以瑞博2公司名義,於八仙樂園後方區塊舉辦,而以 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穎代表簽署)簽訂租賃合約, 租用活動區域為主要場地,租金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依八仙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督考意見表,堪 認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 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而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 ,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 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此,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 者,對於進入園區(含活動區域)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㈢綜觀呂忠吉之陳述,證人鐘婉玲、鄭兆捷、鄭權、黎峻傑、王 權治、陳禹瑞、王熙、黃哲繹、謝孟芸、陳宏明、許佳琪、未 成年人徐○芳、郭○妤之證言,系爭活動宣傳網頁與票券之記載 ,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條第9款、 第18款之內容,及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與說明、團體業務承 攬單、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件;佐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 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特別 印製專屬之午后票,事前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細節, 且依協調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 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 營業時間,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 理人員等周邊服務,可見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 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 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 ,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 關服務,並獲取收益。是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 為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不論八仙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不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故被上訴人 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7年5月3日、同年8月27日函文,財團法人 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生理復健初評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單據 等件,堪認被上訴人因塵爆事故原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扣除 已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112萬5元、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23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 1,329元、交通費用5萬3,580元、看護費用15萬1,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70萬元,合計541萬6,714元。㈤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慧穎所陳,證人林玉芬、鐘婉玲之證 言,及交通部觀光局之督考意見表、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等件,足徵陳慧穎執行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區域予瑞博 公司之業務,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 、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塵爆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追 加陳慧穎為被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㈥八仙公司於103年間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派對舉 行之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 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 博2公司共同提供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是其於事前可 管控系爭活動之風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另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㈦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陳慧穎連帶給付541萬6,71 4元本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八仙公司為給付部分: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 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茲就觀光遊 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 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 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⒉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
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 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 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據此,服務安全欠 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 主要理由為:
⑴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 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 發生之措施。
⑵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 支出之成本較低。
⑶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 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 事件之衝擊。
⑷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 ,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⒊主體與適用範圍:
⑴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 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 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 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 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⑵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 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 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 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 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 任之法規範目的。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 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 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否則,提供服務之 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 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 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 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 的,自非所宜。
⒋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 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
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 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 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 、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 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⒌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 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 營者;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 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 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 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 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 ,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 關服務,並獲取收益;且八仙公司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 對,認識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再衡諸 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 司間之內部分工;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仙公司 之八仙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 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 客觀上得認係由八仙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 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 之危險源縱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 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 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 機制之信賴。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 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 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 時,突然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 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 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確 。
⒎惟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 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 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 其為無過失。八仙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見 一審卷㈠第319頁、卷㈥第23頁、第70頁,原審卷㈡第136頁、第3
75頁),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 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不免速斷 。
⒏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 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 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 金。八仙公司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判斷。原審未予釐 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陳慧穎為給付部分:
⒈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 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 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 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 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 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⒉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 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 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 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 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 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 侵權行為。
⒊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 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 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⒋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 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 ,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 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 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 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 。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 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 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⒌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 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 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 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⒍本院民事大法庭基於上開理由,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 定,就本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之積極歧異提案, 作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原審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 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有可議。⒎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 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又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⒏查塵爆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追 加陳慧穎為被告,為原審所認定。陳慧穎於事實審抗辯:塵爆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迄於107年1月22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並提出該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㈤180至182、187至 189頁,卷㈥68至6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於追加陳慧穎為
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向法院聲請對陳慧穎為假扣押獲准,並 經法院於105年5月9日就陳慧穎之薪資核發扣押命令,伊對陳 慧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並提出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4 13至481頁)。則被上訴人對於陳慧穎之本件請求,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有無如其所主張中斷時效事由?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予 究明,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陳慧穎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㈢就前揭㈠7、8,㈡8所示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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