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陳彥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11 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2月、1年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而A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 罪事實為『(被害人)林淑真/(詐欺手段)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 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109年12月7日20 時19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49,987 元/(匯入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9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 2年8月10日確定,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
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 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 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 崇智,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 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 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 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 再由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 離去,陳彥瑋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 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 元,蔡品棕再前往○○市○○○○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 【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各節,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核之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A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被 害人與被害事實部分,實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原判 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A判決案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瑋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 分,向林淑真佯稱其先前購物下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致林淑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20時4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7元依序匯入劉鴻緯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洪崇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 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淑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刑,並將此部分與其他2罪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2,799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本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林淑真施詐,致林淑真接續匯入2筆款項其中第2筆( 即林淑真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將49,987元匯入前揭 劉鴻緯中信銀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又於112年4 月1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 月10日以112年金訴字第913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之沒收及追徵, 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諸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 同一案件,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0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 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未察,仍為科 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 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