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凌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 」、「9至14」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 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7、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1年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責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已綜 合審酌其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 敘不顧,泛言其所犯各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輕微,犯罪後 已具悔意,又有家屬需要照料,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 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情形,指摘 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