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68號
TPSM,113,台抗,156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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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邱偉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偉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罪質相近,及其所犯數 罪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罪數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並兼 衡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其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等旨。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8年4月) ,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 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其一 時糊塗犯錯,現已悔悟,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令其得早日返 鄉照顧年邁母親及智能障礙之胞姐等語,仍憑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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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