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65號
TPSM,113,台抗,156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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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
再 抗告 人 陳鴻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昱因犯如第一審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執行罪,附 表編號2、5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4、6則均為販賣毒品 罪,附表編號7為恐嚇取財未遂罪,考量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及手段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及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8月,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 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 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本件定刑過度評價,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泛言伊因疫情導致經濟蕭條方挺而走險犯罪, 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再抗告人重新回歸社會 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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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