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554號
TPSM,113,台抗,155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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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 (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22年,依法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1年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函復否準,因而主張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然查前開A、B裁定 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本 件定刑有責罰不相當等情,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過長,應 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等語。 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 、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 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 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 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本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 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所引述本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至數罪併罰接續 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受刑人權 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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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