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464號
TPSM,113,台抗,146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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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表示無意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 或同一性、行為次數,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列載法院 之他案裁判及學者見解,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 則,並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因交友不慎,



加上己身意志力不堅定,染上毒品,現已真心悔悟,請給予 早日返鄉以彌補過錯及遺憾之機會等語。然司法實務上他案 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援引他案所 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 指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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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