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449號
TPSM,113,台抗,1449,202408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9號
抗 告 人 陳世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允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惟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 各異,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 (表示其所犯各罪,均係因經營砂石公司業務時期,遭認定 盜採非核准區域之砂石,或誤信他人之言,認屬合法之廢棄 物,致遭判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重罪,且其因心血管疾病 裝設多個支架,數度進出醫院,請酌定較輕之刑等語)等情 而為酌定。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係因經營砂石公司業務時期 所犯下同類型之影響環境犯罪,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 機械性地酌減2月,未衡量其罪刑程度,與責任遞減、罪責 相當等原則不符,其身體已無法承受,請求予以撤銷,酌定 較輕之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