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
再 抗告 人 黃士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士瑋所犯 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共14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 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各罪)之罪 刑確定在案,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 上述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屬相同犯罪類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係於求職過程中遭詐騙,已坦承犯行 並入監服刑,展現悔改之意,請給再抗告人悔改向上、重新 做人之機會,讓再抗告人能早日重歸社會,伴於母親左右盡
孝等語。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已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綜 合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因素,乃認第一審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 起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 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苛,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