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核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並未逾外部界限,併科罰金部分 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前定之執行刑(罰金 11萬元)與附表編號1、3、5之宣告刑(依序罰金2萬、10萬 、3萬)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間之關 係、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 之意見、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 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 量過苛,或謂犯後已深具悔意,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年 邁母親、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等 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