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
再 抗告 人 莊何月嬌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 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 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 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 證金即應予沒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具保人莊何月嬌因被告莊志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 後第一審法院定期審理,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及再抗告人 ,並囑再抗告人應督促被告依所定期日到庭,但被告並未到 庭;經依法拘提亦屬無著,因認被告已經逃匿,而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㈡再抗告人與被告居住於同一處所,復無前述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再抗告人自有督促被告到庭之可能;再抗告人所稱被 告是為照顧父親而未到庭,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若再抗 告人無力督促被告到庭,當初即應衡量及之,不得事後才主 張,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認定,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所為 論斷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及被告母子就 本案之最終結果,早有共識,被告會勇於承擔罪責,力挺再 抗告人領回養老保命錢,但法院卻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㈡ 被告因官司纏身,精神長期高壓致身體健康不佳,並因病住
院,請體諒被告情非得已之苦衷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 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所提民國113年6月17日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急診入院,迄仍住院 治療中等情。但其時間已在前述審判期日之後,難認被告未 到庭係有正當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審認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