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420號
TPSM,113,台抗,142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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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黃慶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慶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下稱甲裁定,各罪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原 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確定)。抗 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7年10



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 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 年11月30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 以駁回,而聲明異議。惟甲裁定所示各罪,以及乙裁定所示 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裁定及乙裁 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 、乙裁定各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無上述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即不得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另行合併定應 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 2至4,與乙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說明: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後一節 ,固非正確,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本 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 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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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